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 合作协议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焦点问题
合作协议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合作协议中约定部分出资人出资后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的收益,此约定与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存在本质区别,该合作协议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24日,正健分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咸阳糖酒公司项目,龙腾公司出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龙腾公司向被告正健分公司转款350万元。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以盛捷煤矿的名义进行合作,落款时间仍为第一次签订协议的时间,即2011年元月24日。协议中对投资项目、投资期限、投资利益、还款期限进行了详细约定。
二、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全部资金到位后三个月投资项目不能正常启动,正健分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资金,并按月1.5%的利息承担全部资金占用费。
三、2011年8月25日,盛捷煤矿又向正健分公司支付了6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正健分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盛捷煤矿退款600万元,下余款项及利息,正健分公司未支付。
四、2015年8月5日,投资期届满后正健分公司未返还投资款,盛捷煤矿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正健分公司与盛捷煤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作为投资合作方的盛捷煤矿,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享有固定利益回报,且《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投资款的利息,故该《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为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正健分公司应偿还盛捷煤矿的借款及利息。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城市盛捷煤矿与陕西省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正健置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上应当属于借款关系。
案件来源
陕西省吉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正健置业分公司与韩城市盛捷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陕民终181号 】【(2016)最高法民申3302号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皮胜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189号 】中认为:李斌、赵旦林与皮胜兰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皮胜兰出资900万元。第六条约定,共同开发项目除资金由皮胜兰管理以外,其他事项全由李斌、赵旦林管理,并由二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七条明确,本合作项目的投资风险由李斌、赵旦林承担;李斌、赵旦林按月支付给皮胜兰利息,收取利息发生的税费由李斌、赵旦林承担。根据上述约定,皮胜兰在合作中只负责出资,不承担合作项目的其他事务,也不承担合作项目的投资风险,不论盈亏均收回本息,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海西两岸民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施宏贵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闽民申223号】中认为:合作经营具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等特征,而借贷关系则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具体到本案中,施宏贵、吴英、海西文化公司、马文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选择松散型式合作,即定回报。甲方投资30万元,乙方投资20万元,甲方每个月给乙方壹万元(10000)固定分红”,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后,甲方全权负责该餐饮店的经营与管理,乙方不参与,也不干预甲方工作……”,第六条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属甲方,与乙方无关。”根据上述约定,施宏贵在所谓合作经营中不负责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由此可见,该合作协议的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特点而非合作经营。原审据此认定施宏贵与吴英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海西文化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赣民终192号】中认为:关于黄乐平与张金标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关于黄乐平诉请的金额,张金标主张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合作关系,黄乐平交付的金额是基于该协议书的投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张金标)按工程结算总额确保乙方(黄乐平)25%利润,甲方股份占60%,乙方股份占40%,甲方如小于25%的利润或大于25%利润,至负担乙方25%的利润;甲方全权负责建设工程有关事项,乙方不干涉建设工地任何事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及风险”,该协议系合伙协议,从该约定可知,合同中约定黄乐平不参与合伙事务、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25%的利润,结合双方另行订立借贷关系,张金标并向黄乐平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由此可知,双方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何千波、王洪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民申2805号 】中认为:在廖友林与何千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廖友林出资的义务和工程进行中就收回出资和获取固定回报的权利,没有约定参与经营的义务,并明确约定由何千波负责承担工地的盈利以及亏损情况,与廖友林无关。在履行协议、何千波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何千波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向廖友林返还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廖友林收回本金后,双方仍明确廖友林的本金壹佰万元以(已)付清,分利润贰佰万元未付。由此可见,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廖友林的风险承担,协议的履行中,工程未结束廖友林即收回本金,已无投入风险。因此,廖友林与何千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有合作字样,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履行协议的行为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并不符合合伙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本案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__END__
推荐阅读:
*本文封面所使用配图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